反思与再造:证据交换制度在互联网庭审中的应用研究
反思与再造:证据交换制度在互联网庭审中的应用研究
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使得整个世界形成了一个扁平化、虚拟化的信息时代,信息技术推动着这个社会从生产工具到生产关系的巨大变革,渗透、辐射到各个领域。 人们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慢慢从实体转向了虚拟,从线下转向了线上,由此所产生的人们对司法运行模式的多元化、简洁化、精确化的需求日益更甚。2017年8月中国第一家互联网法院的揭牌就是顺应时代的需求、当事人的需求而创造出的成果,由此带来的对民事诉讼制度的挑战不容忽视。目前C市P区人民法院在S省、C市三级法院的大力支持下正在紧锣密鼓的筹备C市P区法院互联网法庭,作者作为本次互联网法庭建设的工作人员,全程参与互联网法庭的建设、测试工作,亲身体验网上诉讼的全部流程,不断改进创新网上诉讼流程,作为初步的研究,本文是对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制度在互联网庭审中的运用之探析。
一、梳理与检视:互联网庭审面临的现实难题
互联网庭审不同于一般的网络庭审。目前我们所称的网络庭审是指“网络庭审直播”。即,将审理案件的过程通过网络媒介平台同步制作和发布图文、视频信息,是一种便于公众在第一时间了解庭审现状的双向互动直播模式。与新闻媒体片段化的记录、报导不同,“网络庭审直播”呈现出公开性、完整性和及时性的特点。庭审过程的可视化、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执行信息公开,让当事人迅速了解案件的进程,使“程序正义”在案件审理中得以真正实现。互联网庭审则是基于互联网法院管辖网络空间发生的各类案件并且审判活动全程在网上实现的庭审过程。具体而言,原、被告双方在不到实体法庭的情况下直接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开庭的庭审模式,当事人无需踏进法院,便可实现诉讼全程在线化,大大提升了司法质效、为当事人带来了极大的便利,更为重要的是进一步推进网络空间的法治化。
(一)互联网庭审的快速、便捷、高效与庭审程序法定性、程序正义的冲突
习惯于“快餐式”网络交易的当事人,希望诉讼也能够尽可能通过简化诉讼程序、优化程序规则、缩短诉讼流程的方式,快速、便捷、高效的得以解决。这就要求互联网庭审程序尽可能简单、快速、流畅,但是庭审程序、规则的法定性以及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等问题都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即使是互联网庭审程序再造,也不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违反诉讼法的强制性规定。笔者通过S省法院庭审直播网的100件网络直播庭审案件分析,从审判员宣布开庭到原告宣读起诉状之前的程序处理平均用时7分43秒,证据交换程序平均耗时17分4秒。可见,程序的处理以及证据交换需要花费大量的庭审时间。
(二)“互联网庭审”以适用简易程序为主的“简单”案件与“证据交换制度”实践中普遍适用于普通程序为主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冲突
目前互联网庭审主要是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这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要求。《民诉法解释》第259条规定,开庭方式可由当事人申请,法院决定。“视听传输技术”等其他方式开庭的,须经双方当事人许可。互联网法院网上开庭的依据来源于此。笔者从杭州互联网法院微信诉讼平台“阳光司法”项下公开的庭审视频中99.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笔者随机点击的100个案件的庭审视频的平均开庭时长为26分钟。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在技术上还存在部分障碍。例如《民诉法解释》第227 条规定, 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勘验人是应当到庭参加诉讼的。就目前P区法院互联网法庭的构建情况来看存在部分技术障碍,如电脑、手机或者平板电脑的尺寸使得原告、被告、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等同时开设庭审窗口受到限制,在笔者与技术人员沟通中发现,一个屏幕在保证庭审程序顺利进行的前提下 能够允许开设的视频窗口数量是受到很大限制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三十七条 ,证据交换可以由当事人申请,法院在开庭审理前进行。法院对证据较多或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该条款明确了证据交换的启动包括当事人申请和法院依职权确定两种方式。当事人申请方式对当事人的法律素养、专业能力等要求较高,一般适用于当事人有专业委托代理人的情况下。此外对于当事人的申请,法院是可以而不是应当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对此法院享有审查权和最终决定权。从该条第二款可以看出审查的依据则是证据较多或复杂疑难案件。故而,证据交换制度的适用范围可以确定为:证据较多或复杂、疑难的案件。与互联网庭审主要适用简易程序为主的简单案件相冲突。
(三)互联网庭审对网络环境、硬件设备的高要求与当事人因主客观因素导致的庭审程序不稳定因素之间的冲突
《杭州互联网法院诉讼平台审理规程》(以下简称《杭互法规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一方面对当事人使用的网络条件、设备、场所进行检测;另一方面对法官使用的网络环境、音响、摄像头、远程庭审系统等软硬件测试确保顺利开庭。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互联网庭审对于网络环境、硬件设备的要求。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诉讼环境脱离了传统法院模式的控制由此出现了以下重要的程序问题:一是当事人由于网络中断或者信号不稳定、停电等客观原因导致的庭审中断,法官是否能按照中途退庭处理;二是当事人主观故意致使网络中断或者停电的情况下,法官如何判断当事人的主观状态以及如何作出程序的处理;三是当事人一方故意、过失扰乱庭审秩序或其他不当行为的处理已不再可能通过“责令退出法庭”或使用司法警察的方式。此时,法官应当如何维护庭审秩序。以上问题都会导致互联网庭审的中断或者中止,是对互联网庭审以及法庭严肃性的极大挑战。那么尽量缩短庭审时间便是间接解决该项问题的方式。
(四)互联网庭审证据的虚拟性与传统庭审要求现场出示原件的实在性之间的冲突
《证据规定》 第十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是原件或者核对无异议的复制件;第四十九条,进一步规定了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的规定,特别列举针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两项规定说明我国传统的庭审方式要求证据需出示原件以及有权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原件。《杭互法规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将证据拍照、扫描或电子证据等上传至诉讼平台。涉及到实物证据,一般要求当事人在庭审前邮寄给审理法官。在庭审时,在线展示给各方当事人。”这里的实物证据是指以物品或者痕迹的形式存在或表现的。其中物证、书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等都属于实物证据。在互联网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均为拍照或者扫描等复制版,且在庭审中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如果当事人当庭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并且要求查看原件或者当事人出示实物证据的情况下,将会导致庭审无法进行,需线下处理证据原件交换的问题,再另定日期开庭。这使得原本以高效、便捷为目的的互联网庭审的意义不复存在。此类问题,如当事人在开庭时提出鉴定申请、提出反诉等问题,均可以通过证据交换制度在庭前解决,提高庭审效率。
二、思考与设计:当前证据交换制度之实证性与其运用于杭州互联网庭审的司法实践
(一)证据交换制度之实证性
证据交换制度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一种创造性的做法。 根据证据交换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尝试发现,实践中越重视,审判效果越提升。笔者调取P区法院2017年审结的50件经过庭前证据交换的案件对比未经过证据交换的随机抽样50件案件发现:
1.证据交换后,庭前调解、撤诉率显著提升。在50件经过庭前证据交换的案件中,1件案件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10件案件未能在庭前达成调解意见,直接开庭;1件案件需要补充证据;其余38件案件均撤诉或者调解,庭前调解、撤诉率为76%。对比随机抽样的50件未经过庭前证据交换的案件调解、撤诉率为63%。庭前证据交换后调解、撤诉率明显提升。该项实证研究表明证据交换制度可以有效帮助调解、撤诉互联网纠纷,适应当下“快餐式”互联网庭审的纠纷处理模式。
2.证据交换后,审判效率显著提升。在抽样的50件证据交换的案件中10件直接开庭的案件,因事实清楚、焦点明确均一次性开庭审结;1件需要补充证据的,也因为证据交换而避免“开庭-休庭-再开庭”的诉累。此外在10件开庭的案件中有2件有庭审录像,庭审时间平均耗时15分钟;在抽样50件未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中有5件有庭审录像的案件中,庭审平均耗时43分钟。庭审效率明显加快。互联网庭审要求的快速、便捷、高效通过证据交换制度便可以实现。互联网庭审对网络环境、硬件设备稳定性的高要求便可通过减少开庭次数、缩短庭审时间——“速战速决”的方式来解决。
(二)杭州互联网法院适用“证据交换”的司法实践
杭州互联网法院已经通过系统流程设置的方式将证据交换制度运用到互联网庭审中。在笔者通过实践操作过后发现其在理念上符合互联网庭审的要求,但在实际操作中却存在障碍。下面对杭州互联网法院证据交换制度进行简单的梳理并检视。
1.庭前在线举证。《杭互法规程》第二十五条 ,举证期限与线下一致,为简易程序不超过15日;答辩状和管辖异议申请被告在线提交;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形式放弃举证期限;当事人上传复制或者扫描件证据材料,实物证据庭前邮寄。虽然互联网庭审的案件普遍采用简易程序审理,但是举证答辩期限由于系统设定以及电子送达时间的问题,均自动默认为15天(普通程序的举证、答辩期,简易程序法官可以依法确定),无形中拖长了审判期限;并且笔者在对杭州互联网法院平台系统的实务操作过程中发现双方当事人均举证结束以后才能开始质证;对于实物证据的处理,杭州互联网法院采用庭前邮寄给法官的方式灵活处理,为庭审的顺利进行减少举证障碍。
2.举证期限届满后补充证据。《杭互法规程》中并没有对补充证据的问题作进一步的处理,在笔者与阿里巴巴公司的技术人员沟通庭审细节以及实际操作过程中了解到,杭州互联网法院的庭审程序中举证期限届满或者法官手动点击结束举证以后,则不可再通过系统实现证据的补充。《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对于当事人逾期举证的作出了明确规定:首先是责令说明理由;其次不成立的采取两种处理方式要么不予采纳,要么采纳后训诫、罚款;第三,一方逾期举证是因客观原因造成或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第四,该证据虽为当事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但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应当采纳;第五,逾期提交的证据属于《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应当采纳。可见我国对于逾期提交的证据采取的举证期限制度是 “不失权为原则,失权为例外”。杭州互联网法院采取严格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追求“法律事实”的价值判断虽符合法律规定,但笔者认为对于案件的审理很难达到息讼服判的效果。也会常常出现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提交新证据没有端口可以上传的尴尬境遇。C市P区法院在流程再造的过程中已经修复该技术漏洞,增加了举证期限届满以后,当事人任何一方补充证据的端口,并且增设了法院审查的步骤,完善了该程序。
3.庭前网上质证。《杭互法规程》第二十六条 ,对于举证期限届满后转入质证环节通过系统自动跳转或者工作人员人工操作跳转完成;进入质证环节后,当事人可以在线发表质证意见。系统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直接勾选认可或不认可,并可就其证明力有无、大小等进行在线补充说明。 这一阶段由“系统提示”直接充当了证据交换、质证的主持人。《证据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可见“系统提示”代替法官主持证据交换的过程,虽然为法官带来了工作上的便利,但是其“主持人”身份的合法性、合理性存疑;此外,系统的自动提示也使得法官对当事人主张、陈述意思不明确、不充分、不恰当的,无法进一步询问、提示和启发,其在这一程序中的“释明权”没有得以充分展现,证据交换的效果也难以实现。
三、探索与构想:完善证据交换制度在互联网庭审中的运用
杭州互联网法院将证据交换制度通过系统设置强制性的运用于互联网庭审的实践无疑是成功的。就目前笔者从杭州互联网法院微诉讼平台“阳光司法”项下查看到的100个公开庭审视频平均庭审时长26分钟,平均每个案件开庭1.11 次。可以看出,快速、便捷、高效的处理纠纷是互联网法院追求的目标,以保证互联网庭审的稳定性,避免本文在第一部分中阐述的网络环境、硬件设备、供电等客观因素导致的庭审中断,也同时可以提高庭审的效率。毕竟互联网庭审的庭前准备工作时间较长 ,多次开庭必然导致其快速、便捷、高效的优势不复存在。
互联网庭审在现代审判意义上是流程再造,是司法创新。 每一个庭审环节的不断打磨都将给互联网法院的进一步发展推波助力,以更好的完善诉讼流程,为当事人和公众提供更优质、高效的司法服务。
(一)完善思路
1.立足S省C市具体情形。积极借鉴以英美法系的“证据开示制度”和大陆法系的“证据交换制度”并结合杭州互联网法院设定的证据交换模式制定符合S省C市地域特点和法官习惯的证据交换制度。 这应当是我们在程序设计时必须坚持的指导思想。例如,在我国没有庞大的律师队伍不能像西方国家一样建立一个以当事人或者律师主导的证据交换制度,就应当建立以法官为主导的职权主义模式的证据交换制度。
2.立足司法实践,遵循审判规律。互联网庭审证据交换制度的意义在于使互联网法院能做好充分的庭前准备工作,整理、明确争点,固定证据,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进一步使互联网庭审变得快速、便捷、高效。当然也可以防止当事人进行证据突袭。证据交换的设置不仅要符合审判公开、公平的要求也要同时满足互联网庭审快速、高效、便捷的特点,最终形成一套科学、有效的制度体系,与庭前调解和开庭程序紧密衔接,避免浪费诉讼资源。
(二)完善途径
1.证据交换的主体——法官助理。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十九条规定“法官助理在法官的指导下履行以下职责:1、审查诉讼材料,协助法官组织庭前证据交换… …”2015年党和国家全面推进司法责任改革,不断充实审判辅助力量,形成“1+1+1”审判团队构建模式,即“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法官助理这一角色的定位则是审判辅助人员,其主要职责包括阅卷、主持调解、证据交换、归纳总结案件争点、对疑难案件进行研究并提出法律意见、草拟法律文书等辅助法官的裁判工作。可见庭前证据交换在司法体制改革之后由法官助理进行,更加符合目前司法责任制改革的要求同时减轻法官的办案负担。
2.证据交换的范围——以交换为原则,不交换为例外。通过互联网庭审的案件都应当强制采用证据交换制度,提高庭审效率。即使是简单案件或证据较少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提交证据需要临时上传到诉讼平台,拖延诉讼进程。因此,无论是案情如何,原则上都应当进行庭前证据交换。若存在证据涉密等不适宜进行证据交换或者不适宜在互联网上庭审的情形可灵活转线下审理。
3.证据交换的方式——线上“交互式异步证据交换”为原则,线下交换为例外。根据互联网庭审的特点,当事人在起诉、应诉时就需要上传证据材料。杭州互联网法院的交换流程是原告上传证据材料——被告上传证据材料(15日)——举证期满后系统自动跳转(或者人工手动跳过转入质证阶段)——质证阶段(时间15日或者由法官手动操作跳过)完成质证—进入庭审排期。 “交互式”是指双方当事人、法官助理三方可以在系统中以如同微信、QQ等即时工具一般进行信息反馈,法官助理可以通过该系统行使法官的释明权。“异步交换”是指在互联网法庭网上诉讼平台上,法官助理与当事人等诉讼参与人在规定期限内,按照各自选择的时间登录平台以非同步方式完成证据交换。 例如:法官助理发出询问,当事人回答时间在举证答辩期内任何时段只要自己方便,上线回答即可。回答可以是文字输入,也可以是语音录入。证据交换随时进行无需固定时间、无需当事人“跑路”。“随时”、“零路程”进行证据交换,既节约了当事人的时间和精力又使得证据交换完整、充分,符合互联网庭审的要求。
4.证据交换的时间和次数——以人民法院指定为主,适用法定举证期为辅的原则。根据《证据规定》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举证期限采取“当事人协商、申请—法院决定”模式;指定时间不少于30日。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申请两次延期举证,是否同意,法院决定。第三十八条,交换证据也可以由采用“当事人协商、申请—法院决定”模式,进一步确定证据交换的时间为“举证期限届满”之时。第四十条,证据交换的次数为2次,有例外。可见举证以及证据交换的时间是以“当事人协商、申请——法院决定”的模式来操作的,并且可以申请延期,对于举证期限的强制性限制就越发薄弱了。就互联网庭审的特点而言,将举证和质证同时进行,在时间上赋予法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证据的可取得程度、案件的类型、复杂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确定合理的举证期限,以保护当事人合法诉讼权利,进一步提高庭审效率。同时,由于证据交换越充分,查清案件事实的概率就越大,纠纷处理也会更加公正、有效。因此,对证据交换的次数不应做严格限制,此处应当由法官酌定具体情形确定开庭时间以结束举证、质证即可。
(三)完善证据交换的配套制度。
1.建立逾期举证的制裁措施——以处罚、训诫为主,证据失权为辅的原则。证据失权会使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受损,采取训诫和罚款的方式可以有效的保证审判的公正性同时对不遵守证据交换规则的行为予以惩戒。确立证据交换制度后,可能会出现三种妨碍证据交换的状况:第一,在法院指定证据交换期限内未及时进行证据交换;第二,隐藏对对方不利的证据,以实现证据突袭;第三,隐藏对对方有利的证据。对于第一种情形,一般采用训诫、罚款的方式处罚,不宜使用证据失权制度;针对第二种情形的处罚,除非有证据证明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定》中“新的证据”的,否则将产生证据失权的效果,这样也才能发挥证据交换的作用。针对第三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给当事人一定的辩解的机会,如形成初步表面可信情形,则可由实施举证妨碍行为的当事人,对该局部提出的证据承担举证负担。
2.建立强制被告答辩制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副本后十五日内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答辩的不影响案件审理。《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告提交答辩状的时间和要求,这项规定也是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相适应的,但是对于不答辩的否定性后果没有进一步阐述,其中“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的表述使得被告答辩的强制性大大减弱,甚至没有强制力。为了满足互联网庭审的需要,同时也便于原告在面对被告所提出的答辩主张时能够提供相应证据予以防御或者攻击,强制被告答辩可以使证据交换更加的充分、完整,同时便于法官在庭前总结“争点”。在互联网庭审中,起诉状副本被告在送达中已经收到;庭前证据交换已经完成管辖权异议申请、回避申请并在期间解决其他如查看证据原件、鉴定申请等程序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法官只需在庭审中说明即可,以此进一步提升庭审效率。
3.建立可行的证据收集制度。建立可行的当事人证据收集制度是证据交换制度顺利运行的保障。《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或者法院认为应当调查收集的,法院都应当收集、调查。我国采取当事人自行收集为主,法院依职权调取为辅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是为满足审判时间提高效率的需要。一方面,为了防止“法院依职权调取”规定的滥用给审判工作带来的负担,我们应当结合审判准备程序建立“强制调查令”制度,为当事人证据的收集提供“隐形”的力量支撑和保障;另一方面,完善国家机关信息公开制度,是当事人获取信息有径可循,与此同时对于获取有关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应当尽到保密义务。
结 语
杭州互联网法院是司法改革的前沿,是互联网技术改变司法的先驱和典范。 C市P区法院紧随其后,积极响应国家智慧法院建设,努力探索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运用于司法的新方式,在杭州互联网法院的基础上,进一步改进互联网庭审的方式,让庭审程流更加流畅、让当事人更加便利、让司法更加公平、公正、公开。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当中提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司法服务一方面应当强调“公平正义”这是根本,另一方面中国的互联网技术已经可以让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越来越低。这就是司法领域当事人的“美好生活需求”。
(作者单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